第一,从法律影响来看,网购消费者将难以得到和传统商业模式同等的保障。在知情权保护方面,图片、评价新型商品信息了解方式将会导致虚假信息责任认定之模糊性;在公平交易权保护问题上,点击、浏览包装等电子合同的特有形式及修改流程,也将造成一定的法律救济空白;在瑕疵担保和产品责任方面,由于产品订购、支付、发货、收货阶段都存在第三方(如物流公司),两者会相互推诿合同履行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第二,从执法成本来看,不仅消费者往往需要花费更高昂的诉前磋商成本、诉讼成本,相关的行政、司法部门也要付出更高的网络调查取证、异地送达、管辖权确定成本。 如果将我国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置于电子商务模式下进行检视,那么: 第一,从法律影响看,现行法律体系将无法全面涵盖所有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侵权行为,一些新型侵权问题将游离于法律之外。如擅自破解他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超链接侵犯著作权行为;网页、超链接、搜索引擎、域名抢注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与侵权认定问题。第二,从执法成本看,知识产权权利人磋商成本更高;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专利的“新颖性”判断也相当困难,因此执法成本也往往较传统商业模式下的更多。 如果将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应用于电子商务,那么: 第一,从法律影响来看,电子商务模式下产生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广、侵权行为方式更为多样、发生个人信息侵权的风险更高,而且一旦数据被窃取、非法收集或不正当泄露和传播,那么其影响范围将远远超过传统商业模式。第二,从执法成本上看,不仅权利人举证侵权难度加大,而且由于网络环境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管辖冲突变得更加突出,调查取证受到地域、技术限制,执法难度也加大。 规制电子商务的制度设计与立法建议 报告提出了如何规制电子商务的制度设计与立法建议。 实名制改革建议 分析表明,电子商务执法成本加大背后的一大共同原因是责任主体身份的确定较为困难。而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许多网店经营者没有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与披露。对此,2010年《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与上述实名制改革相配套的制度改革措施是,该《办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2011年)规定的平台商对于经营者身份信息与交易信息的保存制度。 这一改革有利于认定电商环境下的纳税人和违法行为人,进而减少执法成本,从而最终有助于实现各领域的公平规制。然而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1)自然人经营主体将其个人身份信息加载公示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的义务,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有待后续立法予以完善。(2)对于经营者提交、公示虚假信息,其法律责任如何,立法应予以明确。 在税收和市场准入领域,报告建议:平台商对于网店经营者的税负或准入,需要履行一定的信息提供义务,否则将要承担连带责任。后续立法应该进一步出台配套措施以帮助平台商验证网店经营者身份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应确认平台商控制特殊商品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 在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发生侵权行为时平台商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实践中难以遏制屡次侵权。应该修改现行法律,实行“递近连带责任”:首次侵权时,平台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但是,从第二次侵权开始,平台商无需被侵权人通知,也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网店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改革建议 税收领域,基本原则是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体制对网店征税,主要包括商品税制和所得税制。不过,也可以在一定的地区、时间段、部分行业内推行税收优惠,作为“例外”。此外,对因税收执法成本增加或课税对象认定不明确而可能引发不公平规制的问题,未来立法应该坚持现行有益的电子发票、营改增改革,并积极探索新的税收配套法律制度,进行公平立法,以最大化消除税收差别待遇。 经营者市场准入问题上,国家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对电子商务中登记注册条件做出相应调整,明确基层工商机关对网店进行登记审查的主要判定依据,建立起具体、可操作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体系。具体而言,应考虑“以营利为目的”和“持续性经营行为”两方面的认定标准,以排除那些以网络为媒介偶尔进行物物交换或者网上交易者。另一方面,在特殊行业的资质许可问题上,建议根据公平规制原则,建立和传统商业模式一样的经营许可制度,明确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网店经营的审查事项和批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我国近年来新出台了一些规章或规范文件,鼓励网店经营者实施“冷静期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应该增加经营者在线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将经营者的被动告知义务转变为主动义务;对网络格式合同的无效、生效条件做出专门的规定。 知识产权领域,目前的立法改革并不能涵括电子商务下的所有新型侵权类型。因此,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应该着力打击超链接侵权、搜索引擎侵权等电子商务中的新型侵权形式,并将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重点,应基于网络特点进一步加强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设。一方面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其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由于侵害网络个人数据信息往往涉及违法所得,所以应在刑事责任规定中加入罚金刑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