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 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