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读(十二) 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务的行为,按照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城乡居民养老金享受人去世后,其家属向县社保机构申报了领取人死亡信息,社保机构停发了养老金。该领取人每月还享受精简人员待遇,也由同一社保机构发放,资金来源于财政。但由于管理的问题,该项待遇的停发申报由乡镇保障平台受理,其家属未向乡镇保障平台办理停发待遇手续,因而该项待遇继续发放。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冒领?能否处罚实际领取的家属?应如何处理为妥? 答: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才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才应当受到制裁。待遇享受人去世后,其家属已将该死亡事实告知社保机构,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应当进行处罚。同一机构对于发放的不同社会保障待遇,如果要求个人就每项待遇均要申报死亡信息,且需向不同的具体部门申报,这是不合理的。由此导致待遇停发,与个人无关。简而言之,个人只要通过正常程序向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死亡信息即可,此后待遇(不管一项还是多项)是否停发,非个人所能决定,与个人没有关联。 在社保机构错发待遇的情况下,个人领取该项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社保机构可以纠正错发行为,要求个人退还;个人拒绝退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