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章规定了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该制度旨在体现社会参与、市民监督和“人民城市人民管”的要求,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市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共同努力,提高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一些地方和我市的实践表明,责任区管理有利于调动市民积极性,有助于促进城市面貌改善和可持续发展。《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和环卫责任区是一个空间区域概念,不仅涵盖了门前责任的平面区域,还涵盖了立面的市容环境。《条例》第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城市道路、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等责任区域、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确定,特殊情况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于责任区的要求,《条例》第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需要说明的是,市容标准与环境卫生标准属两套不同的标准体系:前者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后者仅指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环境保洁责任的履行方式,既可以由责任人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为了确保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条例》规定了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督查等内容。 (三)市容管理 市容管理部分主要规定了城市建筑物、道路及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等管理方面内容。对于当前我市存在的建筑物门牌不清、村留用地杂乱、马路重复开挖、殡仪和祭祀活动影响市容、破旧车辆占用公共泊位等热点、难点问题,《条例》予以了相应规制。 1.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设施管理。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是城市的门面,整洁美观与否直接影响城市的形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实践中有关单位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清洗、修饰或者整修,《条例》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由于《条例》全篇首次出现“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名词,本条第三款作出了解释,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区域。这一解释不仅适用于本条,而且其他条文中有此表述的均为同一含义。另外,对建筑物门牌标志污损的问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2.村留用地管理。村留用地是政府在征收村集体土地时,按一定比例预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村留用地政策对于缓解征地矛盾、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推进城市建设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部分尚未开发利用的村留用地垃圾堆积、环境杂乱,严重影响了城市容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考虑到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与物权法等法律相冲突,本条对政府行为作了限定,即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须事先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方可建设为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3.道路维护管理。在立法调研过程中,道路重复开挖的“拉链马路”问题各方面意见反映较多。“拉链马路”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影响城市面貌和市民生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条通过设置道路挖掘批准期限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程序,从而限制道路重复挖掘,降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成本,减少对市民出行的影响。 4.占道经营管理。占道经营,主要是流动摊贩在道路上摆摊设点,破坏了城市街道的整齐和美观,给城市保洁带来很大困难。但占道经营的物品往往价格低廉,方便经济,一定程度上又满足了市民的生活需求。长期以来,治理占道经营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一个难点,单纯靠取缔和突击整治的方法,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又容易引发执法纠纷和社会矛盾。《条例》一方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另一方面规定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由政府确定一定区域和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给自产自销的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场地。 5.城市文明规范。城市文明水平也是一个城市市容状况的反映。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进行麻将、扑克,以及在公共场所从事殡仪、祭祀等活动,既是不文明行为,也影响了城市容貌。对我市这方面突出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专门作出规定:一是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二是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鉴于文明规范毕竟涉及到民风民俗,移风易俗非一朝一夕之功,《条例》虽然作出的是禁止性规定,但更多意义还是在于倡导新风。也因此,《条例》在罚则设置上,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仅设置了警告的处罚,以声誉罚的方式,起到劝导和教育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与《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调整对象并不相同,《条例》是从保持城市容貌角度作出规定,《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则是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方面予以规范。当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时,应按照法规竞合适用规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理。 |